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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杨伟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杨伟,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经营者辛铁复,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辛铁刚(辛铁复之兄),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勋,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曾用名杨溦),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勋,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芝、陈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李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健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杨伟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锦州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司业务员荆鑫交付货款。被告也给原告付过货。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荆鑫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冰露水7900件、500ml可乐1810件、888可乐300件、易拉罐200件未付货,价值149000元。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隶属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可口可乐锦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荆鑫系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业务员,任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其在任期内,低价销售货物并直接收取客户资金,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及其锦州分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款,荆鑫亦未向本院提交向上述二被告交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荆鑫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调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杨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退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杨伟。锦州市太和区扬威酒类批发商行、杨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荆鑫已向法庭提交向被上诉人的物流公司银行汇款的凭据和物流公司的相关证据,法庭并没有采信。一审法院不加审查认定是错误的。二、该案在审理中涉及物流公司,为查清事实,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我方当事人直接接触的就是可乐公司业务员荆鑫,荆鑫的业务行为是代表的可乐公司,荆鑫代表可乐公司收了货款就应该履行发货义务,即使荆鑫构成职务犯罪,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就民事部分应该继续审理,我方要求可乐公司发货或返回我方的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送货单》、录音记录、《促销折扣协议》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通过书面和口头多种方式告知上诉人的正常业务操作流程,上诉人清楚知晓不能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业务人员。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向荆鑫交付货款说明上诉人自认其与荆鑫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问题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荆鑫交付全部诉请货款,仅以荆鑫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上诉人交付货款的事实。即使荆鑫自认已收到全部货款,却未证明已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收到涉案货款,故荆鑫涉嫌职务侵占。且荆鑫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诈上诉人存在低价产品并骗取其向荆鑫交付货款,荆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诱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货款,因此荆鑫亦涉嫌构成诈骗罪。三、荆鑫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已经公安局刑事立案,进一步证明荆鑫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4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荆鑫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业务员荆鑫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锦州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现发生基于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实,商事审判与刑事诉讼并存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侦办本案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性质。在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业务员荆鑫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前,不宜启动商事审判,故原审法院认为讼争买卖事实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张俊英的起诉,并无不当。待荆鑫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后,张俊英有权根据刑事侦查或审理的结果主张权利。综上,对张俊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树立审 判 员  于开升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