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86号原告蔡某。被告曾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曾某甲做事没有主见,在外面打工一年到头赚不到钱,过年办年货的钱都没有,双方经常为经济发生争吵。曾某甲的父母咒骂蔡某时,曾某甲也不进行阻拦。在蔡某怀孕期间曾某甲还对蔡某进行打骂,曾某甲还打骂双方的媒人。蔡某一直忍气吞声,但曾某甲并没改变。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蔡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蔡某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曾某甲辩称,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曾某甲没有打过蔡某,也没有打过双方的媒人。曾某甲现在确实不够成熟,做事不知轻重,以后一定好好工作,努力赚钱养家。离婚对女儿也不好,所以曾某甲不同意离婚。曾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曾某甲对蔡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蔡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蔡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蔡某、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蔡某认为曾某甲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蔡某、曾某甲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为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这就更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鼓励帮助。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互相埋怨指责,只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误解和隔阂才能真正消除,不能将发生家庭矛盾的责任归咎于其中一方。蔡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蔡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文奇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以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