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士元、宁仕有等与韩国庆、尹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士元,宁仕有,宁美令,宁美莲,宁美珍,韩国庆,尹文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40号原告,宁士元,无业。原告,宁仕有,无业。原告,宁美令,无业。原告,宁美莲,无业。原告,宁美珍,无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系大连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庆,无业。被告,尹文林,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法定代表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士元、宁仕有、宁美令、宁美莲、宁美珍诉被告韩国庆、尹文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蕴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仕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韩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2时30分许,韩国庆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普市城子坦镇安利工作室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宁龙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宁龙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龙芝无责任。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017.36元;死亡赔偿金33591元×5年=167955元;丧葬费318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为304777.8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5017.36元,余额由商业险承担1897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中有1865.3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47元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国庆事故中负有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韩国庆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受害人年满78周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法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调整。被告韩国庆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理赔款,原告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内容严格履行余下的赔偿款项,其诉权只有200000元。被告韩国庆辩称,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也没有意见,我给过原告70000元理赔款。被告尹文林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2时30分许,韩国庆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普市城子坦镇安利工作室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宁龙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宁龙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龙芝无责任。宁龙芝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宁龙芝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17.3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65.38元)。还查,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均为尹文林,实际驾车人为韩国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宁龙芝出生于1938年1月23日,死亡时78周岁,户籍地为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东老滩村后孙屯53号,该区域已纳入城镇化管理。宁龙芝妻子徐德英已于早年死亡,五原告系宁龙芝儿子和女儿,系其合法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国庆向五原告支付了70000元理赔款。再查,五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尹文林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志1份、用药明细1份、出院证明(诊断)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7张、普兰店市公安局和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东老滩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普兰店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单1份、被告韩国庆提供的保险单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韩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龙芝无责任,故认定被告韩国庆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17.3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65.38元);2、死亡赔偿金33591元×5年=167955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宁龙芝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普兰店市公安局和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东老滩社区出具的证明,认定宁龙芝所居住地已更名为东老滩社区,已划归城镇化管理,故适用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31805.5元;4、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五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精神损害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4777.8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017.36元-1865.38元=3151.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3151.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五原告损失为151625.88元(医疗费1865.38元+丧葬费31805.5元+死亡赔偿金117955元),应由被告韩国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151625.88元-1865.38元=149760.5元。又因被告韩国庆已支付五原告理赔款7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3151.98元-70000元=43151.98元即可,被告韩国庆已支付的70000元理赔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另外,被告韩国庆承担非医保用药1865.38元。又,五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尹文林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士元、宁仕有、宁美令、宁美莲、宁美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151.98元;二、被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士元、宁仕有、宁美令、宁美莲、宁美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76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士元、宁仕有、宁美令、宁美莲、宁美珍合计1865.38元;四、驳回原告宁士元、宁仕有、宁美令、宁美莲、宁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韩国庆承担1876元,由原告宁士元、宁仕有、宁美令、宁美莲、宁美珍承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