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与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龙油墨厂,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72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安阳。投资人杨建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与被执行人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18719.04元以200000元计算,此款被执行人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从逾期次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货款全额218719.04元(应扣除被告已经实际给付的款项)、违约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22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本院亦没有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执行中,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