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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715号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开发区和信商务中心D栋206-211号。负责人:魏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宁夏分公司)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王明娥,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徐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2606.74元、违约金1262032元(自2013年6月29日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及损失1262032元,以上共计11726670.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被告力鼎公司先后与原告建安公司及建安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力鼎·宁安宜居西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宁安宜居西区6号楼、12号楼、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内容。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竣工后的结算价款确定工程总价。工程竣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验收后三个月完成决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到总造价的95%,5%的保修费自交工后一年内返还。如力鼎公司逾期付款,力鼎公司以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随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12月15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5176865元。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迄今为止尚欠付9202606.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力鼎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43763.47元,保修金为3758843.27元,以上共计9202606.74元,但应当扣除原告工地负责人冯某某向被告所借的70万元借款。涉案工程是2015年11月12日备案,保修期应当从工程竣工备案后开始计算,目前保修期尚未到期,其不应当支付保修费。2013年7月份之后,原告撤出工地,至今已经产生78.90万元的保修费,应当从保修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恶意延误提交工程资料,造成工程竣工拖延,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涉案工程原告仅向被告提供260万元的发票,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原告的行为一方面严重破坏国家的税务征收,另一方面已经严重影响被告的成本归集。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力鼎公司先后与原告建安宁夏分公司及建安公司签订《力鼎·宁安宜居西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宁安宜居西区6号楼、12号楼、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中约定:交付之日起半年内决算审定后支付到总价的95%,留保修费5%在一年内返回。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约定责任。同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其中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年。2013年6月28日涉案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12月15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517686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443763.47元,质保金3758843.27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工程负责人冯某某向被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向冯某某转款20万元。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维修涉案工程产生维修费为9400元。上述事实,有《力鼎·宁安宜居西区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借条》、《付款凭证》、《工程维修费用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数额;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就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起诉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43763.47元,被告在答辩时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所借的70万元应当从欠付的5443763.47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冯某某给虽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但结合被告给冯某某的转账凭证,被告实际给冯某某转账20万元,其余的50万元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提供的谢正兵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的代理人自认被告向冯达林支付20万元工程款,依据转账凭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冯某某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从欠付的5443763.47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243763.47元。2.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数额。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质保金3758843.27元,被告在答辩时予以认可,但提出在质保期内被告对涉案工程维修产生795225元维修金应当从质保金3758843.27元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被告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为9400元,该9400元应当从3758843.27元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金额为3749443.27元。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交付之日起半年内决算审定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但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在合同通用条款33.3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按照该条约定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就是利息损失,原告同时主张损失1262032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依据,故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被告应当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3日5443763.47元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243763.47元工程款从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交付之日起半年内决算审定后支付到总价的95%,留保修费5%在一年内返回。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依据上述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3749443.27元质保金,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749443.27元质保金从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43763.47元及利息(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金以5443763.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金以5243763.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返还质保金3749443.27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本金3749443.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