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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郭风英与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英,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91号原告郭风英,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风英诉被告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卓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张国庆,被告馨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英诉称,原告家住棉麻公司大院,原东邻纺织品公司,十几年来一直过着平静、安逸、祥和的生活。然而五年前随着玫瑰城的开发,纺织品公司不复存在,平静的生活被打破,紧挨原告家房屋修了一条路,每天施工车辆不分昼夜地进进出出,尤其大型工程车辆经过时,房屋如同地震,后半夜还是不停地通过,一家人都患上了严重的神经衰弱。孩子们晚上不能休息好,学习成绩不断下降。这种情况一直持续,我们实在无法忍受,多次找玫瑰城领导反映情况,对方总是推托,依然我行我素。由于无法居住,我家在东边取门,把房子作它用租出去。2015年10月20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在紧邻我家墙外垒了一道墙,原告上前和他们理论,结果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推倒在地,致原告当场昏迷,大小便失禁。报警后,原告被“120”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受伤,3、左耳混合性耳聋,右耳传导性耳聋,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489.52元,住院期间由小女儿李彦军来护理。被告建设施工时,应妥善处理和周围居民的关系,不能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在原告提出异议时,理应给予解释,然被告派出多人辱骂六十多岁的原告,将原告推倒,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9.52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6516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3205.52元。被告馨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并不存在,所述的事实理由均与事实相违背。1、被告公司作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人,依据双方签署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玫瑰城进行全方位的管理,而鸿丰公司系原告所述纷争土地的合法产权人,所以被告基于委托协议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所进行的砌墙行为合法有据,因此被告在本事件中无任何违法行为;2、原告所述的伤情及基于伤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反倒是原告对被告的施工人员进行无理阻挠,在此过程中自己不慎而发生摔倒事件,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述与被告是相邻关系人,不是事实,从原告的身份证上显示的是温县番田人,所以原告阐述的被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是虚假的,原告在事发当时是蓄意策划;4、原告所有××情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从原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上可以看到,其中4项均是原告之前存在××情,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5、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如果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害后果?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郭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沁阳市公安局受案回执1页、法医伤情检验鉴定委托书;2、怀庆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报案后公安部门出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李彦军诊断证明1页,张明亮心电图1页;2、照片8张;3、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因玫瑰城小区不分昼夜施工,大功率、大噪音的机器每天不间断地工作,导致原告家人不能正常休息,精神紧张,心烦急躁,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李彦军为神经衰弱,张明亮亦精神极度疲劳,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调整施工时间,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无奈只得出面制止,却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第四组证据:1、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0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高血压Ⅲ极高危、××、左耳混合性耳聋、右耳传导性耳聋。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彦军、女婿张明亮在旁护理,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489.52元;第五组证据:1、李彦军身份证、结婚证;2、营业执照、店铺日销量明细23页,收入证明,拟证明李彦军与丈夫张明亮在孟州做服装生意,原告住院期间夫妻二人被迫关门一个月照顾原告,处理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正是羽绒衣热销时节,因不能开门营业,导致每天经营损失534元。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馨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5、鸿丰公司土地使用权证4页;6、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1页,证据5、6拟证明被告对发生现场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该块土地的红线内实施的建墙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7、现场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位置在红线内;8、2015年9月21日沁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9、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页;10、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1份,视频上显示双方发生争议地界是在鸿丰公司土地范围内,在该过程中是由于原告先行辱骂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攻击被告的施工人员,而原告的伤是在原告向被告人员进攻的时候自己踩到石板上摔伤的,摔伤后原告还在喊叫,从整个视频上其头部没有任何伤情,视频中原告的女儿一直殴打辱骂被告人员,视频还显示,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房产没有门,是原告擅自开的门;11、2015年11月4日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页,拟证明被告在对鸿丰公司玫瑰城项目的土地外围砌墙的行为合法有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更没有侵犯其他任何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擅自施工门面房的行为违法,并因此被沁阳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候处理的事实;12、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4页,拟证明被告是基于鸿丰公司的委托管理授权,对鸿丰公司的土地红线内的土地实施正常的砌墙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馨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与玫瑰城相邻有异议,身份证上显示原告是温县番田镇人而非沁阳人,所以其诉状中陈述因被告施工给其造成影响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证明了对该案件进行了受理,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伤情没有最终的伤残结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李彦军、张明亮均不是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仅有郭风英一人为原告,且至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彦军、张明亮是什么关系,因此原告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对玫瑰城的任何施工行为均是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所进行的,所以与李彦军、张明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上不能显示证据的来源合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是本此事故造成的伤情,照片上没有获取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对视频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对病历有异议,该病历是不完整的,无法准确反映出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所有的治疗过程,对住院证真实性有异议,在门诊诊断记载是脑震荡,但目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是证明原告头部受过外伤,且在CT片中显示原告脑部并无异常,住院记录中对原告全身体检时也没有记载原告头部有任何伤情,在长期医嘱记录单所记载的对原告进行治疗使用的药物检查项目也没有对原告脑震荡的治疗;从住院病历上反映出原告××情为6项,其中高血压、××、耳聋均是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形成的疾病,并非与此次纠纷有关联性,脑部在所有××历中均没有反映出原告头部有伤的记载,而原告入院时患者主述里也没有头部受伤的相应记载,因此这一份病历记载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其中在入院的时候做的检查和用药均是针对以前存在××情进行的,不是针对软组织和脑震荡;出院记录上的主述因外伤神智不清昏迷30分钟与原告入院后检查的情况相矛盾;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以前××情,至于跌伤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明确;对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治疗的均是原告以前××症;对第五组证据,证据1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只是证明张明亮是该店铺的个体经营者,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张明亮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护理人员,对收入明细,并非是证据而是自证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经庭审质证,原告郭风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相邻处砌墙是合法的,如果该砌墙是合法的,应该提交住建局、规划局的规划图纸,该二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施工因为没有规划部门的许可,是违章建筑,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就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解决问题,因此原告阻止的行为不是非法行为,被告的证明对象是不正确的;对证据9,认为张明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0,上边清楚地显示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了推、拉等动作,很明显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工作人员导致的,被告对视频的解释是不正确的,这一段视频更可以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推翻导致原告的受伤;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如果在被告的边上垒墙没有规划部门的许可,属于非法建筑,应当拆除,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病历,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李彦军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日销量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馨卓公司受鸿丰公司的委托,对鸿丰公司所有的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玫瑰城购物公园房产对外经营及管理。张明亮系原告郭风英的女婿,其住宅与位于玫瑰城的永辉超市相邻,中间仅隔一条道路,其大门在房产西边。因原告一家嫌玫瑰城进行工程施工产生噪音影响生活,有意从其房屋东部取门,与被告发生矛盾。沁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张明亮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误写为庞明亮),要求张明亮停止取门行为。为阻止原告方的行为,被告欲在原告家的紧邻东墙外建一道围墙,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进行砌墙施工,同时组织数十名员工对阻挠被告施工的原告及亲戚进行阻拦。期间原告情绪激动,反复上前欲阻挠被告施工,被告公司的物业经理马保平在推挡原告过程中,原告的脚绊到被告公司建墙用的水泥块而仰面跌倒。后原告的女儿李彦军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要诊断:1、脑震荡;2、高血压3级,极高危;3、多处软组织损伤;4、××:心房纤颤;5、左耳混合性耳聋;6、右耳传导性耳聋,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489.52元,由其女儿李彦军护理。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报案,2015年11月5日,怀庆派出所出具沁公(怀庆)行终止决字(2015)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2015.10.20沁阳市永辉超市西侧殴打他人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郭风英的户口为农业户口,长期在沁阳市棉麻公司家属院内居住,即在其女婿张明亮家居住。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本次事件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双方因为噪音问题已经产生矛盾,且没有得到好的解决,原告方意图通过在房子东侧取门这种违法行为使得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重视,事发当天场面混乱,人数众多,原告应考虑到自己年龄已大的因素,尽量避免在现场走动,但是在视频中可以显示,原告情绪激动,一直在现场来回走动,也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一个原因,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方面,被告方没有对原告方关于噪音的问题尽快解决,事发现场有很多被告的职工,被告方未对秩序进行很好的维护,且放置的用于垒墙的水泥块等材料没有得到归置,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被被告的员工马保平碰到,绊到水泥块跌倒,但是马保平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郭风英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489.52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2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12天=801.91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2天,计算一人护理,即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06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2天,即20元/天×12天=24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467.4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7467.49元×70%=5227.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派出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没有违法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派出所认定的没有违法事实是从治安案件的角度来进行行为界定,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花费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花费有××,但是被告方没有就该部分花费不合理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风英各项损失共计5227.24元。二、驳回原告郭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郭风英负担79元,被告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田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