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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泳江与张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江,张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13号原告李泳江。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原告李泳江诉被告张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泳江诉称,2015年03月18日10时20分许,张永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寿光市金航大酒店东侧油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泳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泳江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50162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泳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040.75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永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8日10时20分许,张永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寿光市金航大酒店东侧油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泳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泳江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50162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泳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9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共计11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日、护理为1人护理20日、营养费4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685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93.35元、误工费2446.65元(54.37元/天×45天)、护理费1087.40元(54.37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4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685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408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187.40元。同时查明,鲁V×××××号普通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永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永明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其中200元包括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772.4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数额中)。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2015)价评第1897号结论书、寿光市洛城街道岔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鲁丽集团钢筋加工配送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泳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永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泳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能证明该财产损失与事故关联性,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张永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永明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永明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泳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34.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65元、护理费1087.4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张永明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李泳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17.35元【(27187.40元-15734.05元)×7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200元,被告张永明还应支付原告李泳江7817.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李泳江负担215元,被告张永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