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62号原告:严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谌洪兵。委托代理人:谌远。被告:严某乙,男,汉族,1983年08月01日,公民身份号码:×××5210,住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严某甲诉称,秦某与被告于2013年04月份经好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份两人经常居住在一起。严某甲于××××年××月××日在惠州××××新区陈江镇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为秦某,父亲为严某乙。严某甲出生后原告才知道严某乙有家庭有两个小孩。严某甲××××年××月××日出生后,被告至今从未支付抚养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严某乙支付非婚生女严某甲抚养费199547.1元(22171.9元/年×18周岁÷2人),从××××年××月××日到2032年12月01日止;二、判令非婚生女严某甲由秦某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严某乙辩称,我同意一个月给1000元抚养费,按月或者按季度支付都可以。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秦某与被告严某乙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称,自其出生后,被告严某乙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其愿意按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支付方式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支付。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被告严某乙并未直接抚养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严某乙支付其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具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计算标准本院按照被告自愿确认的1000元/月,支付方式:自原告出生当月(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作出时(2016年4月)的抚养费17000元(1000元/月×17个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6年5月份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当月止的抚养费,被告应按季度于当季度首月的20日前将当季度的抚养费(3000元)支付给原告;不足一季度的,被告应在剩余月份的第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剩余月份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乙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严某甲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其满十八周岁当月止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1.自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抚养费17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某甲;2.自2016年5月份起至原告严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当月止的抚养费,被告严某乙应按季度于当季度首月的20日前将当季度的抚养费(3000元)支付给原告严某甲;不足一季度的,被告严某乙应在剩余月份的第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剩余月份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