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与吉林大洋众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曹国松,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世杰,男,1999年10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平。法定代理人:蔺小姣,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芮语,女,2009年8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理人:蔺小姣,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小姣,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与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2016年3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松等诉称:2014年10月31日11时26分许,张亚飞驾驶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吉BB04**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吉丰西线由北向南(由市区去丰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卫生学校新校址施工工地附近处,遇曹海勇驾驶的吉BA4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西侧工地左转弯驶入吉丰西线,张亚飞采取制动向右打舵措施,造成吉BB04**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翻,将曹海勇驾驶的吉BA4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砸在车下,致吉BA4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即曹国松长子、蔺小姣之夫、曹世杰、曹芮语之父的曹海勇��车内乘员关键、孙公志、曹春田、曹小学、娄红刚死亡,曹高伟受伤,张亚飞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张亚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海勇与大洋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及其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洋公司赔偿曹国松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1677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投入相关的善后工作,与各位死伤者家属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见本案原告家属要求赔偿,且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原告方表示不要求赔偿,因为即使要赔偿款,自己���拿不到。直到本案诉讼时,被告才得知原告提起诉讼,经查证原告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此时距事故发生已经过一年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赔偿请求,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分别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26分许,案外人张亚飞驾驶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吉BB04**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吉丰西线由北向南(由市区去丰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卫生学校新校址施工工地附近处,遇曹海勇驾驶的吉BA4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西侧工地左转弯驶入吉丰西线,张亚飞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吉BB04**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翻,将曹海勇驾驶的吉BA4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砸在车下,致吉BA4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曹海勇及车内乘员关键、孙公志、曹春田、曹小学、娄红刚死亡,曹高伟受伤,张亚飞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9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张亚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海勇与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公志、曹小学、曹春田、关键、娄红刚、曹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大洋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曹海勇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死亡,而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虽然原告主张曾向被告追索过权利,但未能提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曹国松、曹世杰、曹芮语、蔺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