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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文玉,杨红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玉,杨红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马文玉,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邱桂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红亮,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马文玉诉被告杨红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玉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正阳街老汽贸城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原告被被告用千斤顶支杆将左耳打伤。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汽公[四]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耳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1732.1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除承担行政处罚外,也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002.69元(医疗费317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96.32元、误工费3474.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汽公(四)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在正阳街老汽贸城停车场,马文玉与杨红亮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马文玉被杨红亮用千斤顶支杆打了左耳部一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给杨红亮。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耳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原告住院28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31080.1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仅能提供金额为31080.13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仅按该金额保护医疗费。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人/天×1人×4天)、误工费3474.24元(124.08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的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文玉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37900.69(医疗费310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96.32元、误工费3474.24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红亮负担775元,原告马文玉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