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卜一龙与李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一龙,李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卜一龙。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煊。委托代理人李帅。原告卜一龙与被告李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正、熊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一龙诉称,被告因急需20万元资金周转找到好友即原告,希望原告为其解决暂时性的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其经济实力雄厚等因素的考虑,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表示待其经济状况好转后,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约定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卜一龙现金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按每月4000元/月计算,到还款之日起据实结算。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部分是被告后期补上去的;被告未向其归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自己主张,因被告未到庭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该《借条》上补写了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一龙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本判决第一项所述金额,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卜一龙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卜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