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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福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韦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7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C×××××号“大众”牌轿车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94号1号楼(该小区系开放式管理小区)前处由北向南倒车时,撞至毕某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此的鲁C×××××号轿车上,刘某采取制动措施时,误踩到油门上,车辆冲出后,先后又撞上孙某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此的鲁C×××××号轿车、李某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此的鲁C×××××号车、翟某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此的鲁C×××××号轿车、陈某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此的鲁C×××××号轿车上,六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说明、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曹某、翟某、周某、孙某、陈某、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