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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秦帆诉向洪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帆,向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秦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洪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秦帆诉被告向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向洪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帆诉称:被告向洪宁因承包五一新区安置房三号点项目,于2012年7月在我处借现金700000元,偿还12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下余借款580000元及利息。被告向洪宁辩称:我在原告秦帆处实际借款只有220000元,偿还120000元后,现只下欠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洪宁因承包平昌金宝五一新区安置房项目,于2012年7月9日起陆续在原告秦帆处借现金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10月、2012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向被告转款220000元,后又分次给付被告现金。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金源宾馆要求被告对借款立据,被告向洪宁在金源宾馆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帆现金70万元整(柒拾万元)上所属工程款项地点五.一3#安置点、余2013年12月底结清。借款人:向洪宁20**年7月10日”。借条书立后,原告秦帆要求被告将时间更正为第一次借款时间,被告向洪宁将该借条落款时间“2013”中的“3”更改成“2”。此后,被告向洪宁向原告秦帆偿还了现金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下余部分。2016年1月,原告秦帆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向洪宁偿还下余借款58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向洪宁给秦帆书立的借条原件、转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洪宁向原告秦帆借款并书立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洪宁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秦帆主张被告向洪宁偿还下余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向洪宁辩称自己于2012年7月10日先向原告秦帆书立借条后,原告仅给付了现金220000元,下余480000元未给付,实际借款仅只有22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立据时间是在2013年7月,且被告在向原告书立700000元借据后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20000元,证明被告对该借款未产生争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秦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洪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帆下余借款58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向洪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