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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夏立华与王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61号原告夏某甲,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人,住宁夏平罗县。被告王某乙,女,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平罗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冲突不断。2015年11月18日孩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将孩子放在原告父母家,独自一人回到娘家,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请求被告回家,被告至今未回,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丙(5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成年为止;3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2.6万元,金银首饰价值1.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和返还彩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0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书一份,证实经过原、被告的事情经黄渠桥司法所调解,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属实,调解的时候被告不在场。3、商品房买卖合同(副本)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宁夏宁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6月17日分别交纳房款127386元、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7日举行仪式,后生育一子夏某丙,孩子出生后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王某乙分娩后不满一年,尚在哺乳期,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附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