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美晶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晶,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12号原告:张美晶。委托代理人:李晓棠,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原告张美晶诉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合同一份,约定债权金额为1637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乙方按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利息,现在距还款期限已过半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375元,并给付从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在福汇外汇平台开立个人帐户,户名为张美晶、帐号为86×××22,同时原告向自己的外汇帐户进行了境外汇款3000美元;2013年4月10日向境外汇款1500元美元。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个人帐户共盈利878.18美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个人帐户盈利116.84美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出金500美元、2014年6月12日出金1574.58美元到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没有碰过原告一分钱,被告认可给原告赔偿在交易过程中的投资亏损及利息,所以形成了这份欠款合同,但公司现在无能力给付,目前公司已在上海Q板,港三板挂牌上市,未来发展前途无量,公司可以让原告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公司一名原始股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资产托管合同关系。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一份,就债权的形成、债权相关内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具体为“债权金额人民币16375元,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此期间按年化利率1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637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美晶16375元及从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