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跃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跃,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丁荣春,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原审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荣春,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孙跃因与原审原告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跃的委托代理人丁荣春,被上诉人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原审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跃委托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跃委托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25台福田牌BJ5318型汽车,并将所购25台汽车登记在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跃与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跃借款1188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前述汽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67‰,对剩余部分购车款,被告孙跃与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龙银先锋车贷2014-0045号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贷款8312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孙跃以其向原告所购买的25台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于抵押人处签章,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孙跃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以贷款人已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已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为前提条件。被告孙跃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由原告对被告孙跃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及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孙跃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孙跃未按约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违约欠款金额按违约时间以日息3‰计收违约金,连续违约两个月的,还款保证金不予返还,另约定如被告孙跃逾期还款,其同意原告直接代替其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还款后,被告孙跃还应承担原告垫付贷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孙跃最初尚能按时依约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及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7月份起开始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代偿款37825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代偿378250元、于2015年9月29日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代偿37825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代偿37825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代偿37825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代偿378250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541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向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541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541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向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541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541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54100元,以上共计25941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25台车辆系被告孙跃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孙跃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不动产抵顶所欠原告代偿款,该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孙跃委托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协议书》、被告孙跃与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龙银先锋车贷2014-0045号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孙跃与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跃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跃未按本案所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孙跃给付代偿款本金25941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双方《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即“对违约欠款金额按违约时间以3‰(日利率)计收日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息3‰计算属于法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自各笔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分别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被告孙跃与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抵押人,原告与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签订担保合同及其他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25台车辆已抵押给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对此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此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孙跃所欠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本案所涉的债务偿清后与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该抵押财产另行协商处理。关于被告孙跃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履行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的辩解主张,双方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至今尚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该不动产可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及能否办理产权登记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基于此事实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594100元,并给付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每笔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分别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7元,减半收取856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跃负担。孙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以房代偿欠款协议书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我方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是《贷款购车协议书》等前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前协议双方责任及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确定。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户说明,房屋已在沈阳市房产局网上备案,落户到周永海名下。被上诉人与我方在签订协议前,我方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该房屋的真实的产权信息,被上诉人已到开发商处对房屋进行了考察,对该房屋的产权信息等基本情况是知悉的,我方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该房屋任何情况的隐瞒和欺骗,该房屋五证俱全,是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子也能从银行贷款,况且已在房产局备案,不存在不确定性。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是有程序的,需要一定时间,这个风险被上诉人是知晓的,基于以上事实,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并未对办理及变更产权登记进行具体时间约定,由此,本协议无法执行完全是被上诉人反言和反悔违约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上诉内容与本案代偿没有关联性,是在上诉人欠我方钱之后,我们拟定的协议,当时我们签订协议时约定,房屋不能有任何瑕疵的情况下我们才接受房产。当我们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去办理房屋手续时,房屋开发商明确告知我们该房屋办不了手续,所以我们依法走的诉讼程序。原审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二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孙跃主张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以房抵顶代偿欠款协议给予支持。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孙跃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主张孙跃给付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孙跃主张应履行双方签订的以房抵顶代偿欠款协议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顶代偿欠款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协议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而由于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抚顺市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对如何实现自己的权益有选择权,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以房抵顶代偿欠款协议不予审查,对孙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3元,由上诉人孙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