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0刑初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0刑初第04号公诉机关德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格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由德格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德格看守所。无前科。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某某(具体时间不详)在青海省曲麻莱县一个牛场上从一陌生人处以三千五百元现金、一辆红色���嘉陵摩托、一件普通藏装购买了仿“五四式”手枪(枪身印有CAL..30MAUSER、MADEINCHINABYNORINCO字样)且一直非法持有,2015年6月份将该枪存放于石渠县长须贡马乡其拉处。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三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青海省班玛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年10月10日将其移交德格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三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1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上诉事实,被告人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仿“五四”式手枪一支;2、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挡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三某某的供述;4、枪支鉴定意见;5、德格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三某某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三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鉴于被告人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涉案仿“五四式”式手枪(枪身印有CAL..30MAUSER、MADEINCHINABYNORINCO字样)、1根弹带、1个枪套、11发五一式手枪弹、22发有击发痕迹五一式手枪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玉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斯郎彭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