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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4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479号之二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沈牌子村。法定代表人杨传梅,经理。被告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07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银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杨作林名下车牌号为鲁Q东风牌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杨作林名下车牌号为鲁Q东风牌轿车一辆。查封财产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查封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