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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淑辉、刘致远等与何川、丁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辉,刘致远,刘某,何川,丁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1210号原告谢淑辉,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系刘卫东之妻。原告刘致远,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刘卫东之子。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征霖,于都县岭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川,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玲华,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何川之妻。委托代理人:赖作森,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辉、刘致远、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征霖和被告丁玲华委托代理人赖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辉、刘致远、刘某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亲属刘卫东借款,累计为270万元,双方约定3分月利;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方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总借款数额及作出还款计划,并将之前借据收回。被告何川与丁玲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玲华辩称:本案借款是何川个人债务,答辩人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法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也要保护本案另一方无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何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1日始,被告向原告亲属刘卫东分别借款累计2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3年11月8日刘卫东与被告何川经过结算后,被告何川总计向刘卫东借款计人民币270万元,并由被告何川向刘卫东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至少5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31日后每月还原告不低于20万元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川在还款计划书上作为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在原告亲属刘卫东患病期间还7万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亲属刘卫东于2014年8月13日去逝,其亲属合法继承人(第一顺序)有妻子谢淑辉、儿子刘致远、女儿刘某;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何川、丁玲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与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借条复印件四张、还款计划书,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结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丁玲华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卫东与被告何川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当庭递交的还款计划书,及向何川催款的录音光盘为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刘卫东已去逝,谢淑辉、刘致远、刘某是其第一顺序遗产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方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已还7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产生于被告何川和丁玲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丁玲华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何川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第、第206第、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川、丁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谢淑辉、刘致远、刘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6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何川、丁玲华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彭月香人民陪审员  谢 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注: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