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长明与臧建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明。委托代理人孙高波、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建东。上诉人刘长明因与被上诉人臧建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刘长明向案外人臧建高借款500000元,并向臧建高出具借条一张。刘长明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16日向臧建东账户汇款共计60000元。因刘长明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臧建高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刘长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说明对刘长明关于转账给臧建东的60000元系归还其向臧建高借款500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刘长明归还臧建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刘长明以臧建东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中,刘长明认为其通过转账支付给臧建东的60000元系归还案外人臧建高的借款,但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认定该事实,故臧建东收取刘长明款项系不当得利,刘长明系主动向臧建东账户汇款,其作为汇款人,应当对臧建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6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刘长明虽举证证明其向臧建东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但臧建东辩称该60000元系刘长明归还其借款并提供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并辩称在刘长明偿还借款后已将借条归还刘长明。刘长明在此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刘长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刘长明要求臧建东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长明另外主张的40000元,刘长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臧建东已收取该笔款项,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长明负担。上诉人刘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臧建东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0000元给刘长明。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长明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0元,该款项是刘长明支付给案外人臧建高借款的利息,因借条出具时刘长明与臧建高、臧建东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事宜的,因此归还利息直接支付到臧建东卡上。但在臧建高案件中,臧建高否认归还利息的事实,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现不得已要求臧建东返还。臧建东仅凭取款60000元的凭证捏造事实,不符合常理,原审中刘长明对60000元还款作了详细的陈述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臧建东不当得利的事实,臧建东应予返还60000元。被上诉人臧建东答辩称:上诉人刘长明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长明向臧建东卡中转账60000元能否认定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长明主张的涉案60000元系不当得利,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60000元系借款的初步证据后,上诉人刘长明理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举证不能后果自行承担,且结合(2015)沭民初字第02778号案件中刘长明陈述借臧建高5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而在本案中陈述有利息自行矛盾,刘长明再陈述在近一月内连续归还60000元均系利息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刘长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长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