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与邱小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邱小兵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060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20355004-5。法定代表人:卢桂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邱小兵,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邱小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同情被告处境,代理费缴纳如下:在得到赔偿款后交2000元作为代理费。贵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9500元,由江维赔偿被告60000元。该案于2015年2月13日了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缴纳代理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2、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邱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与江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在得到赔偿款后交2000元作为代理费。2014年8月14日,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9500元,由江维赔偿被告60000元。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邱小兵执行江维一案作出“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已执行完毕,于2015年2月15日结案。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缴纳代理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字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被告其未及时付给原告代理费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给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并从被告与江维执行案件结案之日的次日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邱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邱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代理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被告邱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小兵负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邱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华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