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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限公司诉付士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士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370号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0033XXXX。法定代表人秦铁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女,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金萍,女,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付士标,男,1969年3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士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萍、李月,被告付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楼提供物业服务,该楼的业主应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将全年的物业费一次性交清等内容。被告作为府前街×楼×单元×号的业主,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每年应交纳物业费908.48元,但是,被告未交纳2008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7267.84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7267.84元。被告辩称:我拖欠物业费属实,但我并没有享受原告的任何物业服务,我家厨房烟道不能正常使用,只要有一家做饭,我家就有很浓��油烟味;夏天下雨时从我家阳台漏雨;窗外的遮阳板糟了,还有鸟巢;我家屋里和对面家的墙有一条裂缝,门禁、声控开关坏了无人修理;电梯里面脏乱差,灯光黑暗;小区内,物业公司挖了四个大坑后又垫了很高,形成一个平台,不能通行;小区内还建了10米的房子,小区院内的卫生差;楼道无人打扫;小区无保安也没有门,还没监控,小区安全得不到保障,故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13.56平方米。2005年5月10日,北京星宇昊经济技术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府前街×号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对府前街×号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项目,原告根据本协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应付的各项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用金额为每平米每年8元(每月��平米0.67元)等内容。后原告依协议对府前街×楼提供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未交,所欠物业费共计7267.84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委托协议,被告对此否认。被告对此辨称未提供证据。经勘查:1、小区院内停车有序,地面较干净;2、两个单元门均损坏;3、院内有一名保洁员;4、院内没有监控、摄像头和路灯;5、小区东侧消防通道堆放杂物;6、二单元电梯开门按钮损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府前街×号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星宇昊经济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不足,故本院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的情况予以酌减;关于小区无路灯、监控、摄像头等问题,原告的服务合同并未有此项内容,对被告此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加强物业管理工作,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应及时改进,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付士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五年的物业费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士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