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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闯进与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闯进,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魏闯进。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林伟。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新贤,系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闯进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闯进的其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和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傅新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闯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工资为130元/日。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翠湖临时便道工程施工中,被同在工程施工的李兴驾驶操作的挖掘机碰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一医院、浙一医院北仑分院住治疗,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博爱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是120日,营养时间90日。受伤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雇佣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2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误工费2496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432元、住宿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01072.9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尚应赔偿361072.9元。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应该由实际的侵权者来承担。2.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按照雇佣关系起诉被告,被告认为本案损伤过程,事实情况应该是原告与实际侵权者参与本案的诉讼中才能说清楚,这个过程影响到判断原告有无过错,被告向实际侵权者的追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以利于认定过错与责任。3.原告诉请中有些费用不合理,原告起诉标准是城镇标准,但是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定。营养费应该按60天计算,住院发票上的护理费不能作为医药费。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者来承担。原告魏闯进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主体。2.浙江省浦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李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3.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博爱骨伤医院、浙一医院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浙一医院北仑分院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182437.9元。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花去的费用。7.生活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戴某出庭,证明原告在整理第二节涵管时,被李兴驾驶的挖掘机的斗压伤。2.申请证人魏某出庭,证明当时事发现场有两辆挖掘机,原告被李兴驾驶的挖掘机压伤,挖掘机的主人姓方。3.被告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事发现场有两辆挖掘机,一辆是我的,另一辆是方丹锋的。原告被李兴驾驶的方丹锋的挖掘机压伤。4.申请对魏闯进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鉴定。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首次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的医药费中1192元为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医药费以司法鉴定为准,对医药费中的护理费4966元不属于住院费,与原告的诉请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药费中的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并非重复计算,应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以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魏闯进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工资为130元/日。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翠湖临时便道工程施工中,被同在施工的李兴驾驶操作的挖掘机压伤,该挖掘机的机主为方丹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一医院、浙一医院北仑分院住治疗,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博爱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先后住院93天,诊断为右手毁损伤,花去医药费18243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的医药费中1192元为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本院认为,原告魏闯进受雇于浙江省浦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浙江省浦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雇主,魏闯进遭受的损失依法雇主浙江省浦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浙江省浦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追加实际侵权人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小心谨慎安全之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属失地农民,按照本地审判实践,应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综上,魏闯进的合理损失:医药费182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93天为4650元、营养费93元/日×60日为55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0%为242358元、误工费111元/日×196天为21756元、护理费150元/日×120为18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432元、住宿费825元,合计480078.9元。由被告承担80%即384063.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0000元,应从中扣除,尚应赔偿244063.12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根据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闯进医药费等合计244063.12元;二.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闯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590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原告魏闯进负担1897元,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鉴定费2320元(被告已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15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