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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务工。2016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西路桥大道111号4楼南间,踹门入室,从王元梅的床上窃得其放在床单下面的80元左右的人民币。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西路桥大道111号5楼南间,撞门入室,从李婷婷的床上窃得其放在床单下面的十几个1元人民币硬币,并从衣柜上窃得李婷婷的两包红双喜香烟。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如数赔偿了上述二位失主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元梅、李婷婷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失主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