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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程波生与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生,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吴嘉欣,黄文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程波生,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陈跃明,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泽森。被告:吴嘉欣,女,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黄文威,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程波生诉被告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吴嘉欣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跃明、被告明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欣、黄文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波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衣服,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经对账,三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还货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明确约定其中166376元货款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25日前付30000元,6月30日前付40000元,7月15日前付30000元,7月30日前付66376元,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剩余全部欠款提前到期,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据此,三被告一并应将572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还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诉讼的,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向原告程波生支付货款223567元,并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66376元为基数,其中分别以30000元、40000元、30000元、66367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向原告程波生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承担。被告明漪公司辩称:明漪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黄泽森于2015年8月11日在广州跟戴滨彬签订了转让明漪公司以及天猫商城的合同,当时支付了110000元的定金,在8月底就变更了明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还没有变更股东。戴滨彬从黄文威手上受让的明漪公司。在黄泽森支付了定金之后,戴滨彬就以各种理由要求黄泽森支付尾款,在全部支付完之后黄泽森就收到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的电话称明漪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本案是发生在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所以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被告吴嘉欣、黄文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明漪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从2014年开始有交易往来,明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原告根据明漪公司的要求加工、定作服装,生产好后送货至明漪公司,由黄文威签收,交货时会核对数量,约定收货后半个月内付款,之前的货款明漪公司已经支付,只有2015年4月的这笔加工货款没有支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签订了一份《还货款协议》,约定:“应付货款程波生价值共人民币213567元的货件及10000元的布料,其中生产多出件数总金额57200元货款,超出的货物款最后以清货方式处理,亏损的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例如:一件衣服成本100元快递费10元,最后清货30元,亏损80元,就亏损的80元双方各承担40元,最后支付70元一件给程波生。对于已确认的16636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还款方式具体如下:2015年6月25日前付3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付3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66367元。二、如还款过程中,如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视为剩余全部欠款提前到期,程波生有权就所有欠款进行追索,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利息。三、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诉讼的,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诉讼管辖由原合同履行地(发货地东莞市虎门镇)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处有明漪公司盖章、吴嘉欣和黄文威签名确认。原告因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至今未付清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协议中所指的多交货货款572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故明确该部分未付货款为40040元,尚欠总货款为206407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两张律师费发票,主张花费了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货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嘉欣、黄文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货款协议书》中已确认了166367元,另外约定多出件数总金额57200元货款,以清货方式处理,亏损的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由于货物已交付给明漪公司,应由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举证证明该笔货物的亏损情况,但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按照《还货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按照70%计算该笔货款,即40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加工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尚欠加工货款206407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签订的《还货款协议》约定了其中166367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付款期限已届满,另外的款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现原告要求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支付加工货款2064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货款协议》约定“如还款过程中,如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视为剩余全部欠款提前到期,程波生有权就所有欠款进行追索,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利息”,原告要求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以货款166376元为基数,其中分别以30000元、40000元、30000元、66367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基数166376元为限。《还货款协议》还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诉讼的,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要求明漪公司、吴嘉欣、黄文威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律师费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波生支付加工货款2064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66376元为基数,以其中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以其中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以其中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以其中6636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基数166376元为限);二、被告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吴嘉欣、黄文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波生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程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波生承担180元,被告广州明漪贸易有限公司、吴嘉欣、黄文威承担2456元。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嘉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