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工商光复支行与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工商光复支行,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工商光复支行。负责人王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工商光复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薄XX,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工商光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光复支行)与被告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光复支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光复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佳]字[工商银行][光复]支行(2014)年[二手申1000033)号,申请个人住房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6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177.35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前字第20140132**号。抵押房屋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前字第201477**号.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忠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2日,已连续违约8期,欠我行贷款本金494247.64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7326.32元,正常贷款本金446921.32元),逾期贷款利息22371.53,合计拖欠本息合计516619.17元。此笔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如期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违约没有如期还款事实成立。在整个借贷关系中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全部借款手续均是由被告本人签字,款项的流向指定由孙XX收款。原告的付款行为及付款对象符合被告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94247.64元(含逾期贷款本金47326.32元),逾期贷款利息22371.53元,本息合计516619.17元;三、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6月3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虽有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请求原告出具全部贷款材料、请求调取房产局的全部相关材料、公安卷宗、申请追加孙XX为本案被告。三、卖房的房主孟XX目前正在向被告索要购房款。因为卖房时买卖双方约定贷款直接汇入原房主名下,如果汇入其他人的账户,也应当由孟XX决定。四、被告本人不认识孙XX,银行提供的文件是写好的,在空白处已经填写,因为当时我没有戴眼镜,我看不清,银行的职员告诉在哪签字就签字。通过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档案,被告发现贷款材料中大部分凭证为虚假的。本案的被告并没有收到所谓的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无权授权将款项转给他人。贷款的发放是由工商银行总行规定的,放款行的审核义务是至关重要的。被告方贷款卷中许多重要凭证为虚假的,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不取决于被告的签字。通过原告的刑事控告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不一致。被告的贷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贷款合同对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利息。原告工商光复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单身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抵押他项权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约定年利率6.877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款项接收人为孙XX,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和盖章,由此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用其本人购买的房屋用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根据被告与卖房人孙XX签订的购房协议,所以,将借款汇入孙XX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认为:对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签字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签字时的内容并未填写。2014年9月2日放款当日被告没签署任何文件,而且2014年8月底被告的儿子田雨去银行就已明确告知银行,该贷款不能发放,因为他看到借款合同及其他材料中将原房主的名字孟XX的名字改为了孙XX,意味着孟XX有可能收不到这笔贷款,因此,告知银行暂不放款。被告是买房人,只有卖房人授权才符合银行的程序,才是产生转移支付的有效条件。被告本人未去过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马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014年7月4日买方马XX、卖方孙XX签订的购房协议、马XX、孙XX及原告三方签订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划转付款委托书、2014年9月2日解冻通知书、2014年7月4日监管预缴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孙XX购买了本案中抵押的房屋,并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该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首付款502000元交给原告的监管账户,余款500000元付给贷款人指定的卖房人孙XX。根据二手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预缴首付款由原告进行监管,原告将500000元贷款本金发放给卖房人孙XX,在上述证据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划转付款委托书中包含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将贷款款项划给孙XX的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认为:被告根本不认识孙XX。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名字是其签的,签字时没有孙XX的名字,只有自己的签名。被告买的房子是孟XX的。银行监管的502000元的情况,被告也不知情。被告如果有这502000元,就不用贷款了。授权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才知道有这么回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产生均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登记档案资料,对其中被告与案外人孙XX签订的借款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2014年12月10日担保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本案所争议的借贷合同是知情的。隋XX、韩伟承诺作为被告的还款担保人,进一步证明被告对贷款的事情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否认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没有发放给被告及原房主孟XX。贷款合同中与孙XX二手房交易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涉案房屋登记档案7页。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为孟XX,并不是原告叙述的孙XX。档案中有孟XX和被告马XX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说明孟XX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在产权部门备案登记,购房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工商光复支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刑事控告书3页、询问笔录3份(询问人为马XX、于XX、隋X)。经庭审质证,原告工商光复支行认为: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马XX的询问笔录中对不认识孙XX的表述不真实。认识不认识不是通过言辞表达的,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被告贷款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两人应当认识。于XX的笔录是代表原告对公安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隋X的笔录中谈到的实际买售人原告不认可,原告认可合法的交易文件,隋X的表述不真实。控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控告书不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暂不立案。控告书所记载的内容为真实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认为:对隋X及马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于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上说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均不是马XX提供的,马XX户口当时在隋XX处。于XX在笔录中承认钱打到孙XX的账户内,卖房人不是孙XX。被告根本不认识孙XX,原告也没有拿出被告和孙XX认识的证据。控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控告书中的内容有异议。控告书二手房房屋买卖的双方为马XX和孙XX之间发生,是错误的。控告书中提出的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也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向银行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及实际卖房人孟XX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工商光复支行与被告马XX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A:[佳]字[工商银行][光复]支行(2014)年[二手申100003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对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及放款及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马XX申请个人住房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6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马XX用其名下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177.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140132**号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前字第20147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光复支行将500000元贷款本金发放给案外人孙XX。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刑事控告书的形式,向佳木斯市前进区公安分局控告马XX、孙XX、许X提供伪造国家公文证件、虚构买卖房屋事实诈骗银行贷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将贷款给付真实卖房人的事实。佳木斯前进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15上1月2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先后询问了马XX、于XX、隋X,其主要内容为: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碧海大厦”五单元903号的房屋原系孟XX所有,并不是孙XX的,孙XX无权出卖该房屋。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卖房人孟XX与买房人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载明:“卖房人为孟XX,买房人为马XX。此房坐落在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177.35平方米。”佳房权证前字第20100139**号房屋所有权人孟XX。2014年8月19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人姓名为马XX,收款人为孟XX。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系二手房买卖借款合同,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借款前已与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孟XX在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及交易对象的真实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没有尽到对贷款发放的资金监管义务。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应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即二手房屋交易的真实产权人,即为履行借款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才成立。通过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资料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刑事控告书等相关证据已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案外人孙XX并非被告所购买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原告向其支付借款的行为,属履行对象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追加孙XX为本案被告,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伟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