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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在家);于2016年3月30日又被监视居住(在家);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一把柴刀和一把手锯到其位于仁化县城口镇城群村油坪组的责任山“钓和劈”山场砍伐林木,后因年老体弱无法继续砍伐林木,便雇请朱某某砍伐。后朱某某将砍伐的木材销售得14000元,扣除工钱后,将剩余的12000元给了叶某某。经聘请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钓和劈”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为35.1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信访事项呈办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体检报告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测算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缓刑执行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