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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彩芬与杜灵飞、彭小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彩芬,杜灵飞,彭小明,应仙金,陈泊冰,郜青,林增岳,张湘云,林江,郑敏君,王敏,叶勇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彩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灵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明。原审第三人:应仙金。原审第三人:陈泊冰。原审第三人:郜青。原审第三人:林增岳。原审第三人:张湘云。原审第三人:林江。原审第三人:郑敏君。原审第三人:王敏。原审第三人:叶勇志。上诉人梁彩芬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被告杜灵飞、彭小明名下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1号楼的房地产进行份额确认,但被告杜灵飞、彭小明系该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亦被该院查封,且正在执行处置中。故原告如对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1号楼的房地产权属存有异议,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彩芬的起诉。宣判后,梁彩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一审起诉前,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才提起了确权之诉,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显然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相矛盾。且一审2015年7月15日开庭时,因原审第三人应仙金在十里丰监狱服刑未到庭,有关事项并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调解书。据此,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关于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本案讼争房产已被原审法院执行局查封,且《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争议问题,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讼争房产中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得当。综上,上诉人梁彩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