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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绵阳市民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兴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绵阳市民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兴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孙礼安,王大兴,卢文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2号,组织机构代码:90540161-8。负责人:邓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民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农科区德政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6848-1。法定代表人:卢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兴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梓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7072949-3。法定代表人:卢文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孙礼安,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王大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文萍,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绵阳涪城支行”)诉绵阳市民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天实业”)、绵阳市兴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环通实业”)、李明、孙礼安、王大兴、卢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均、唐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普林、被告民天实业、兴环通实业及王大兴的代理人李顺奎、被告孙礼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兴、卢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民天实业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绵阳涪城支行向其发放700万元贷款,期限1年,约定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李明、孙礼安、王大兴、自愿为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兴环通实业自愿为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土地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民天实业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被告民天实业于2015年4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民天实业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在被告不清偿或不完全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于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兴环通实业、李明、孙礼安等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天实业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当承担,但复息、罚息、违约金属于重叠计收且无主张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债权债务。被告兴环通实业辩称: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范围等均无异议。被告孙礼安辩称:贷款担保的保证人签字及捺印均非我所为,合同是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大兴、卢文萍、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民天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向被告民天实业发放贷7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聚乙烯、聚丙烯,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第3.3.1条借款利率约定:“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1%。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合同第3.3.3条罚息约定:“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棘手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其相应调整。”以及第3.3.4条复利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法律责任约定:“5.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3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5.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同日,被告兴环通实业对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中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兴环通实业以其名下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下月圆1社及蒙子村5.6.12社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1)第01245号)为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明对民天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明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农行绵阳涪城支行作为债权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孙礼安的签名捺印。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大兴、卢文萍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对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被告孙礼安陈述该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其并未签名捺印。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对此陈述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只看了孙礼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留存,但仍认为该合同是孙礼安本人签订并陈述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告当庭陈述若孙礼安对此提出异议应由孙礼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在向原告释明“按照银行规定及市场交易习惯,银行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现原告主张与孙礼安签订担保合同,但未提交孙礼安的身份证明,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孙礼安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孙礼安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保证合同是孙礼安本人所签。”后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限期内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同年6月20日,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民天实业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民天实业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再查明,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于2015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民天实业和兴环通实业送达了《贷款欠息通知书》,二被告均在签收单位处盖章。再查明,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民天实业的贷款到期,被告民天实业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委托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普林为其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对于是否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但陈述本案代理系风险代理,尚未确定具体代理费的金额。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登记、贷款欠息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已向被告民天实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民天实业在贷款到期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在经原告函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民天实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和诉讼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民天实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未举出该费用产生的票据,且本案原告律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金额尚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农行绵阳涪城支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律师代理费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兴环通实业为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依照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40042725。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仟零叁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之约定,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兴环通实业对民天实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环通实业对民天实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王大兴、卢文萍为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同时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民天实业在贷款期届满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民天实业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王大兴、卢文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礼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核实孙礼安的身份信息,并不能确认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系被告孙礼安本人,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礼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民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1%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以逾期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利息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上述利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明、王大兴、卢文萍对被告绵阳市民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就上述债权以及本案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对被告绵阳市兴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下月圆1社及蒙子村5.6.12社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1)第01245号)经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市民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额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宝真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