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黄昭瑞与蒋文鹏、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昭瑞,蒋文鹏,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341号原告:黄昭瑞。法定代理人:倪永红。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云,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鹏。被告:金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炎,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昭瑞与被告蒋文鹏、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昭瑞、法定代理人倪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张焦平、李宪云,被告蒋文鹏及蒋文鹏、金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昭瑞诉称,其系倪永红与黄某甲之子。2013年4月1日,原告父母离婚,2013年7月1日原告父亲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奶奶周某某于1993年去世,爷爷黄某某于2008年去世,其系黄某甲唯一的继承人。原告母亲在整理黄某甲遗物时发现被告蒋文鹏向黄某甲出具的四张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60万元、25万元、1万元、20万元,共计106万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金蓉以其所有的轿车对被告蒋文鹏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将车辆产权证质押到原告父亲处。后原告母亲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却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文鹏辩称,原告所持的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笔迹。其的确曾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4月2日共向黄某甲借款26万元,但上述款项已全部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蓉辩称,其并不知晓蒋文鹏向原告借款一事,其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未为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黄某甲(曾用名黄瑞华)、倪永红原系夫妻,婚后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黄昭瑞。2013年4月1日,黄某甲与倪永红经法院调解离婚,黄昭瑞由黄某甲抚养。2013年7月1日,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东姜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黄昭瑞的祖父(黄某甲的父亲)黄某某于2008年去世,黄昭瑞的祖母(黄某甲的母亲)周某某于1993年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3月20日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3年2月11日到期归还;借款人:蒋文鹏。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归还;落款人:蒋文鹏。原告提供2013年4月2日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3年5月2日到期归还,借款人蒋文鹏。原告提交2013年4月15日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归还,落款人为蒋文鹏。原告提供以上四份借条证明被告蒋文鹏向黄某甲借款106万元未还之事实,另,原告还提供机动车所有人为金蓉的陕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金蓉将该车质押至黄某甲处,为蒋文鹏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蒋文鹏对四份借条中60万元、25万元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退回;其称另二份借款已清偿并申请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其已向黄某甲归还现金10万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金蓉对四份借条均不予认可,称其对蒋文鹏向黄某甲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蒋文鹏、金蓉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车辆所有权交至黄某甲处是为了方便办理车辆年审而非提供担保。另,原告黄昭瑞对被告蒋文鹏不认可的60万元、25万元借条上的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材料(借条)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以上事实,有死亡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某甲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蒋文鹏应履行还款义务。蒋文鹏与黄某甲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了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黄某甲死亡后,其子黄昭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持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文鹏应向原告黄昭瑞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原告黄昭瑞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分别以四张借条上所载借期届满之日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3874元,其在本案中主张344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蒋文鹏在庭审中对60万元、25万元两份借条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笔迹鉴定上述两份借条上的签名为被告蒋文鹏本人书写;其辩称另两笔借款26万元已清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昭瑞要求被告金蓉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请,因双方未就本案所涉金蓉所有的车辆是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金蓉系本案所涉债务保证人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昭瑞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344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17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昭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蒋文鹏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文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马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