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士新、王会君与吕良、孙宝银、彰武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新,王会君,吕良,孙宝银,彰武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8号原告:高士新,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王会君,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吕良,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孙宝银,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彰武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士新、王会君诉被告吕良、孙宝银、彰武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良、孙宝银、彰武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23时,高飞驾车与吕良驾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高飞死亡。经交警认定,吕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车辆损失2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良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孙宝银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彰武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辩称:被告吕良驾驶的车辆辽JH75**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车承担次要责任,同意不超过30%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高飞的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交通事故中明确写明高飞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我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已经由死者家属的姐姐高迪签字,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3时3分,高飞驾驶辽AW1M**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679km+530m处,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吕良驾驶的辽JH7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86**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高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吕良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高飞本人为农业户口,未婚,无子女,其父亲1966年7月14日生人,母亲王会君,1965年5月21日生人,车损经评估为271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吕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孙宝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责任认定书、户口证实、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保险手续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收法律保护,此次肇事,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方应依法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飞车损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5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高飞死亡赔偿金47512.50元{(223820元-65445)×30%}。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高飞车损8130元(271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孙宝银承担792.60元,原告承担18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