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杜某甲、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某,邳州市某镇某村幼儿园园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道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袁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姐弟三人合伙在邳州市某镇某村筹备开办启蒙幼儿园,被告人杜某甲与合伙人刘某担心影响其生源,���阻止启蒙幼儿园开办多次至启蒙幼儿园进行谩骂。2015年8月1日16时许,启蒙幼儿园正在进行演出宣传时,被告人杜某甲又至演出现场谩骂,被群众劝回后,被告人杜某甲先后电话联系弟媳被告人翟某与刘某,安排到启蒙幼儿园滋事。被告人翟某接着电话联系了亲属闫某、杜某甲等人。后杜某乙驾驶车辆载着杜某丁、翟某、杜某乙、李某乙、杜某丙、闫某、杜某甲、王某戊等人从邳州市区至八义集镇张庄村。在启蒙幼儿园门口,被告人翟某和闫某先进行谩骂,后二人与他人共同对王某丁、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丁、李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某甲、翟某家人及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55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甲、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王某丁、李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徐某、曹某甲、杨某、隆某、陈某、郑某、曹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杜某乙、杜某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对被告人杜某甲、翟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杜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提出其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翟某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