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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安敏与中扶建设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敏,中扶建设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筑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杨安敏。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普庆,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苑林星月湾K栋14楼5号。负责人庄清钦。委托代理人黄宇堃,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安敏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为土建、围墙及泵房安装,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