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水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水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水发,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连城县。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水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巫水发与被害人曹某在连城县朋口镇“新天地KTV”唱完歌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巫水发用拳头殴打曹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伤情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巫水发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巫水发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巫水发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巫水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水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2013)连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项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巫水发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水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水发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水发与被害人曹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水发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巫水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巫水发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乐继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