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郄银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银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58号原告:郄银娥,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杰,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郄银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银娥的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00分,吕建锋驾驶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609Km+713m处时,与韩俊梅驾驶的晋H/C9880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H/C9880号车与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冲出路外并仰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乘车人赵小栓死亡、驾驶员吕建锋受伤,晋H/C9880号车司机韩俊梅及乘车人王翠平、宫彩丽、原告郄银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栓、王翠平、宫彩丽、原告郄银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因吕建锋驾驶的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怠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96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77020.8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744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医疗费票据11支、外购药单据11支、外购药发票2支、处方签11支;4.住院病历1本、出院证及诊断治疗建议书各2份;5.护理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400支、住宿费票据1支;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应当通知对方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本次事故涉嫌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山西四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与该证明内容相印证,不能客观反映护理情况与护理人收入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00分,吕建锋驾驶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609KM+713M处时,与晋H/C9880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H/C9880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冲出路外并仰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乘车人赵小栓死亡、驾驶员吕建锋受伤,晋H/C9880号车司机韩俊梅及乘车人王翠平、宫彩丽、原告郄银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郄银娥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5年2月16日,原告郄银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2122.81元。原告郄银娥住院期间,由女儿张冬梅护理。原告郄���娥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治疗另行支付外购药费用7524元。2015年3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栓、王翠平、宫彩丽、郄银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郄银娥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1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郄银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1肋)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郄银娥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为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744元。后本次事故的各侵权人怠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郄银娥的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已过世,其女张冬梅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又查明,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于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建锋驾驶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韩俊梅驾驶的晋HC98**号北京现代牌轿���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H/C9880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冲出路外并仰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乘车人赵小栓死亡、驾驶员吕建锋受伤,晋H/C9880号车司机韩俊梅及乘车人王翠平、宫彩丽、原告郄银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吕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韩俊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建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保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承保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00元,其仅提供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的实际损失,但因护理人所在公司属建筑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建筑业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因原告年龄较大,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需时间较长,故本院对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吕建锋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犯罪,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郄银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6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77020.8元、护理费6658.19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74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554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郄银娥医疗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74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银娥医疗费332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72.5元、残疾赔偿金27734.56元、护理费4660.73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620.8元、鉴定费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郄银娥113731.36元;二、驳回原告郄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郄银娥负担1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