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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连世户、马士美等与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临沂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连世户。原告马士美。原告许景玲。原告连元荧。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衡雪源,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尊民,该院血管外科医师。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与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景玲,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承胥,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李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诉称,2014年12月27日,四原告的亲属连文勋因右大腿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经两次血管彩超,被诊断为右侧股部肌层内低回声包块,被告即安排连文勋到血管外科入院治疗,住院号5203299。2014年12月30日下午2:10-4:00,被告为连文勋做了右大腿局部肿物切除术。术后,连文勋仍感到右腿不适,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做强化磁共振检查,被告医务人员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1月12日才做了强化磁共振检查,检查显示连文勋右大腿仍有肿块未被切除,同时病理诊断为恶性肿瘤。2015年1月13日,连文勋被迫出院,被告收取医疗费19000元。2015年1月14日办理转诊手续,2015年1月15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27日上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给连文勋做了右大腿骨骼肌软组织肿瘤切除术,术中将连文勋右背阔肌双岛肌皮瓣切取,植皮右腿患处,病情好转,花去费用9万余元。之后,原告又在临沂市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了复查、化疗及康复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整个诊疗过程存在严重地基错误,术前明显的误诊,恶性肿瘤被随随便便按照血管瘤手术,术前磁共振显示为多个实性肿瘤,术前彩超也不支持血管瘤诊断,明显排除血管瘤,已不再是血管科业务范围,血管科未做到转诊义务;入场巨大的肿瘤术前未穿刺到正确的病理结果;术中切除实性肿瘤,竟然未作快速病理,从而根据结果更改手术方案,就草率的结束手术更为巨大错误;手术竟然只切除部分瘤体,残留多个肿瘤更为严重错误,术后告知病人手术成功,完全切除肿瘤;得××理结果为间质肉瘤时,医生为逃避责任为做任何告知,患者在上网查询后才知道是一种恶性肿瘤,病人多次要求术后磁共振检查遭到拒绝,术后做磁共振检查发现多个瘤体生长;肿瘤在术前其他部位检查未发现任何转移,如何正确治疗,选择截肢术完全有极高的治愈率及较长的生存时间;错误的诊断,失败的诊断,失败的手术,手术的感染,加速了肿瘤的发展并致使转移,最终造成了肿瘤无法控制,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自己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医疗费19000元,赔偿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院、山东齐鲁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26539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5433元,共计459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亲属入住我院血管外科,诊断为下肢恶性肿瘤,并择机行右下肢局部肿部切除术,并且术前我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患者及其亲属手术过程中及术后存在恶性肿瘤复发和残留的可能性,患者及其授权的亲属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我院诊断明确,手术具备指征,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患者连文勋因右大腿不适到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处就诊,经彩超诊断为右股部肌层内低回声包块,被告安排入住血管外科治疗。同月30日,被告为患者行右下肢局部肿物切除术,术后病理示肉瘤。2015年1月13日,患者从被告处出院。2015年1月15日,患者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同月27日行骨骼肌软组织恶性肿瘤切除术,同年2月16日,患者出院。同年4月3日至5月27日,患者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至4月3日、6月20日至6月22日、7月13日至7月31日,连文勋在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患者连文勋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许景玲护理。2015年7月27日,连文勋将被告诉至本院。同年7月31日,连文勋去世,死亡原因为右下肢肉瘤。后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庭审中,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连文勋及护理人员原告许景玲均为该公司职工,二人月工资分别为7900元、3700元,四原告并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对连文勋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40%。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连世户、马士美为连文勋的父母,原告许景玲为连文勋的妻子,原告连元荧系原告许景玲与连文勋生育的女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连文勋因右下肢肉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患者行右下肢局部肿物切除术,后连文勋先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处住院治疗,后连文勋因该病去世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35%,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连文勋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医保报销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方实际花费41391元。结合连文勋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死亡赔偿金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58444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患者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按210天计算,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及护理人员工资停发,故本院对赔偿标准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标准即80.06元/天计算。对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患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医疗费14487元(41391元×35%);二、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死亡赔偿金204554元(584440元×35%);三、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丧葬费9181元(26230元×35%);四、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误工费5884元(80.06元/天×210天×35%);五、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护理费5884元(80.06元/天×210天×35%);六、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七、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交通费700元(2000元×35%);八、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负担2450元(7000元×35%),由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负担4550元(7000元×65%);九、驳回原告连世户、马士美、许景玲、连元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