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雪梅与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梅,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123号原告赵雪梅。委托代理人赵林。委托代理人李小青,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庭,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梅与被告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梅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梅诉称,原告为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2月,被告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每人10415元,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集体资产分配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产分配款10415元。被告东岭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户籍虽在东岭村,但未在东岭村生产生活,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东岭村此次集体财产分配方案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全体村民投票确定,是村民集体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分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雪梅在东岭村出生,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东岭村,户籍亦登记在东岭村,在东岭村分得口粮田,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另原告已出嫁,其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户口仍在东岭村。原告赵雪梅主张系东岭村村民,具有东岭村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东岭村集体资产分配的权利。就上述主张原告赵雪梅提供了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具有东岭村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认可。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对本村集体资产金鸡岭等占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东岭村村民每人分得10415元,原告赵雪梅未分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被告对本村集体资产金鸡岭等占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原告赵雪梅户籍在东岭村,在东岭村有承包地口粮田,在东岭村交纳养老、医疗保险,故具有东岭村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东岭村集体资产分配的权利,故原告赵雪梅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虽辩解原告不具有东岭村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其未提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赵雪梅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权益的情况下,被告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雪梅集体财产分配款人民币10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岭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