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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浩旋与朱春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周浩旋,男,汉族,199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贝。法定代理人周荣川(周浩旋之父),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春声,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周浩旋与被执行人朱春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朱春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浩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681.44元,被执行人朱春声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因被执行人朱春声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申请执行人周浩旋便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浩旋与被执行人朱春声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院执行的(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周浩旋同意被执行人朱春声一次性支付本案的剩余债款人民币63181.44元,同时也支付本案的评估费人民币172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4901.44元,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到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对于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周浩旋同意放弃执行。被执行人朱春声于2016年4月5日将人民币64901.44元转账到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浩旋与被执行人朱春声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朱春声又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浩旋与被执行人朱春声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