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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永平与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黄埔建设接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平,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丕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周永平,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太原路。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956350-7。法定代表人周能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雨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冯怡毅,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丕元,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周永平与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第三人陈丕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通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2015年11月19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六民一终字2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志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萍、人民陪审员王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恒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芳、王雨苍,第三人陈丕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平诉称,2014年被告恒通源公司组织原告模板组为被告黄埔公司建设的地王总部基地一期二标(五家渠)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10月20日,三方共同签订工程量结算单,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55335元。2015年2月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剩余的15533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55335元、利息5800元,合计1611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通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劳务费,现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埔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丕元陈述,其借给被告恒通源公司职工奉泰300000元,奉泰用来给32号楼的农民工发工资,2014年10月25日被告恒通源公司归还的300000元即为归还此借款。2014年10月20日所欠工程款结算单中,仍有155335元劳务工程款未付,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恒通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0月25日被告恒通源公司归还第三人陈丕元的300000元是什么性质?二、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埔公司承建了地王总部基地一期二标(五家渠)工程。被告黄埔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恒通源公司,后被告恒通源公司将工程中的模板加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陈丕元。被告恒通源公司向被告黄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奉泰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劳务管理、材料及设备租赁、文件签署等相关事宜。奉泰又让原告周永平的模板组也在该工程上提供模板加工劳务。2014年10月20日,被告恒通源公司与原告周永平、第三人陈丕元两个模板组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恒通源公司尚欠原告周永平、第三人陈丕元两个模板组共计工程款455335元。2014年6月,因该工程32号楼刘俊良模板组的劳务费未支付,奉泰向陈丕元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该模板组的劳务费。2014年10月20日,被告恒通源公司与32号楼刘俊良模板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总收入合计321396元,借支306836元,此钱由模板组陈丕元代付,余14560元,全是生活费,由刘新芬代领。2014年10月25日,被告恒通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第三人陈丕元归还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恒通源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第三人陈丕元300000元。原告周永平认为被告恒通源公司尚欠剩余劳务费155335元未付,引发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奉泰声明,声明其在此之前的决算有误,以2015年决算依据为准。后奉泰与施工队并未进行重新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两份、收据、借(领)款单、委托书、证人奉泰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月30日陈丕元出具的声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10月25日被告恒通源公司归还第三人陈丕元的300000元是什么性质?本案争议工程的负责人奉泰于2014年10月20日向32号楼模板组刘俊良出具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其中306836元系由陈丕元代付,奉泰的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5日归还的300000元即陈丕元垫付的工程款,而被告恒通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款是如何支付,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恒通源公司归还第三人陈丕元的300000元系归还借款,与本案的争议陈丕元、周永平工程款无关,不应当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被告恒通源公司将模板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陈丕元及原告周永平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恒通源公司已与陈丕元、周永平两人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恒通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支付陈丕元、周永平的工程款。本案被告黄埔公司与被告恒通源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黄埔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黄埔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埔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陈丕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第三人陈丕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因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陈丕元从被告恒通源公司处获得的300000元系被告恒通源公司归还的借款,对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恒通源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第三人陈丕元30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被告恒通源公司尚欠原告周永平、第三人陈丕元工程款155335元,因第三人陈丕元自认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周永平,与其无关,故被告恒通源公司应当向原告周永平支付工程款155335元。因被告恒通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恒通源公司支付利息5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平工程款155335元、利息5800元,合计161135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410元,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5156元,由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金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