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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南省新密市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菊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平市河西镇长乐村口处时,遇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向西左转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子真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对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符合自首情节,又主动拨打120求救;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13000元,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对受害人家属的伤害,并取得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4、被害人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上有六、七十岁的父母需要照顾,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养育,被告人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支柱,负担较重。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基本信息证明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及保险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对其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