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传治与温仁志、赵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治,温仁志,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张传治,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仁志,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赵雷昌,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党亚明,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被告赵庆华,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张传治与被告温仁志、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传治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赵发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仁志、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仁志因资金紧张,在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温仁志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仁志、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传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温仁志向原告张传治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为该笔借款保证人。被告温仁志、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温仁志、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先扣除三个月利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温仁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传治借款200000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2.4%和被告温仁志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应按每日300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温仁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在借款时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温仁志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温仁志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张传治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个月利息为200000元X2.4%X3个=14400元,实际借款额为185600元。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温仁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不得超过2%,故原告要求被告温仁志按月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治借款18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雷昌、党亚明、赵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