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素霞与孙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霞,孙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001号原告孙素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晶鑫,农民。原告孙素霞诉被告孙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孙晶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霞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晶鑫辩称,所欠原告款项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晶鑫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孙素霞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被告孙晶鑫与原告二女儿林海娟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孙晶鑫与林海娟于2014年11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孙晶鑫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离婚协议书1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率,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额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晶鑫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素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额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