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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越波与漆小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波,漆小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字第208号原告李越波,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小岗,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越波与被告漆小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与被告漆小岗、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越波诉称:2012年9月11日22时16分,原告驾驶登记为熊学贵所有的川CT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漆小岗)搭乘胡义军等四名乘客,沿206省道(汇东段)由沿滩方向往自贡市区方向行驶至杨公桥路段时,撞上道路中的杨公桥桥墩,致原告及其余四乘客受伤,车辆和公共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多方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被告漆小岗雇佣的驾驶员,川C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425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4316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573元。被告漆小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自己垫支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己目前已经无赔偿能力,因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2286、2287号案件垫付(赔偿)的钱,应(在自己应赔金额中)扣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漆小岗的事故车辆在我保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免赔率免赔,其余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其余要求按标准赔偿。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1日22时16分左右,原告李越波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漆小岗的牌号为川CTxx**号小型轿车搭乘胡义军等四名乘客,沿206省道(汇东段)由沿滩方向往自贡市区方向行驶至杨公桥路段时,撞上道路中的杨公桥(高速公路桥)的桥墩,致川CT33**号小型轿车车上包括原告和四名乘客全部受伤,车辆和公共财产(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越波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动态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越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越波伤后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3椎右侧横突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转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后富顺县人民医院分十一次向原告出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4日。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同月29日期间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先后共用去检查医疗费26385.5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漆小岗垫付215.9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1年11月21日在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元及不计免赔)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1座)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1座)司乘人员责任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另查明:川CTxx**号出租车的车辆型号为捷达牌FV7160C1FE,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报废,于2012年11月6注销,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熊学贵,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漆小岗。原告李越波系被告漆小岗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具有机动车C1驾驶证并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事发时两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1年10月起租住在富顺县xx镇xx街xx号楼杨故礼房内至2014年12月。原告与其妻于生育女儿李某,原告兄妹共五人,其母钟德芬于1940年9月26日出生,其父李光其于1939年8月18日出生。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之间达成医疗费20%作为自费药不计入保险赔付的协议,被告漆小岗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自己不提出鉴定,以医疗费20%作为自费药不计入保险赔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越波受被告漆小岗雇佣从事驾驶营运车辆的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越波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虽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越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李越波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驾驶员从事车辆驾驶的是一种高度危险职业,特别是驾驶运行频繁的出租车,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稍有不慎就会导致交通事故,原告李越波受雇从事出租车驾驶,在夜间雨中仅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致自己遭受损害,其行为有一定过失,但不是重大过失行为或主观故意,其并无酒驾、超速等严重违(章)法行为,被告漆小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以自己经济困难、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以及在此次事故的其他诉讼中承担了赔偿义务(请求在此次赔偿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漆小岗依法承担。川C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1座)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6385.50元;原告三次(转)住院共54天,护理费按一般护理计算为70元/天×54天=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20元/天×54天=1080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误工时间计算为254天,原告系驾驶员并有道路旅客运输资质,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55458元/年÷365天/年×254天=38592.7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时其女李昕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11年,原告兄弟姊妹共五人,原告之父李光其,之母钟德芬,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3周岁和7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80-73)+(80-71)=16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1年×10%÷2)+(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6年×10%÷5)=64445.4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840元,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34878.2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主张续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565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负担。原告的自费药计算为26385.50元×20%=5277.10元,依据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计入保险赔付范围,此两笔合计8277.10元,由被告漆小岗承担。除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1座)司乘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34878.20元-8277.10元-30000元)×80%=77280.88元,其余(134878.20元-8277.10元-30000元)×20%=19320.22元由被告漆小岗赔偿原告。以免诉累,两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以上品迭后,由被告安邦财险自贡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0000元+77280.88元-10000元)=97280.88元,由被告漆小岗赔偿原告(8277.10元+19320.22元-215.90元)=2738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越波人民币9728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漆小岗赔偿原告李越波人民币2738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