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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76号原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在被告家里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8月2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1日(阴历),双方生育女孩田某甲,现随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小学上学。2012年2月2日(阴历),双方生育女孩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收入,一直是原告在挣钱养家,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在同意协议离婚后又反悔,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田某甲、田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每人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12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在被告家里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8月2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续,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21日(阴历),双方生育女孩田某甲。2012年2月2日(阴历),双方生育女孩田某乙。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两人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尽管为家庭事务生气而分居,如夫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姜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系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