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黄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但仍然未能化解矛盾,仍然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某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黄某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好,由于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稳固且已经生育子女,只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孙安文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