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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杨昊、曹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杰,杨昊,曹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959号原告:罗耀杰,男,192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大学退休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南院。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昊,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被告:曹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南段。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安,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罗耀杰诉被告杨昊、曹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宁、杨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被告孟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旻驾驶三菱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XX**,车辆所有人为曹乐,在友谊西路西工大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住院19天,2014年5月17日出院,由于伤情需要,2014年5月20至2014年6月26日在该院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14天,共住院90天。其垫付医疗费310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工护理,护理费自行垫付。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2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458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3108元不同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原告的票据中有治疗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的费用,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要以住院和出院时间为准,我们的标准是30元每天,他主张100元每天过高,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不认可原告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只认可住院天数,出院以后按照医嘱计算,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经查看病历,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20天,在西工大校医院住院19天及7天,共计46天,而不是90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送原告去医院就诊,住院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9801.56元及护理费30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具体数额尚未计算)均由被告垫付了,原告是单身老人,所有的花费都是被告垫付也有票据,原告后续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及天数有异议,在质证中进行说明。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孟保强驾驶的陕AXX**号XXX路公交车,沿雁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家村公交站上下乘客时,被告孟保强在尚未关闭下车门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汽车,导致原告被公交车强行拖行5米多远,随后被甩出车外并摔伤在路面,致使头部撞击而淤血肿块,右侧胯关节大转子骨折,腰椎颈椎脱位,颈椎右侧神经受压。受伤后,原告在解放军323医院住院15天,自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1日。出院后伤情恢复缓慢,仍然受影响。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被告孟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公交车是由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267.36元、护理费22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票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昊驾驶被告曹乐的车辆将原告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杨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出院后药费2830.1元,有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共15天,以30元每天计算为45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上述药费2830.1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及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267.36元,共计14847.46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4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康复用具费2365元,因用于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康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出院后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毕竟被车致伤,按60天参照上述标准1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6.2元,有票据,本院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该交通事故还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为酌情给付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50元,原告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共计8981.2元,加上被告XX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玲支付药费2830.1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3580.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玲支付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康复用具费2365元,以上共计8981.2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原告李玲的医疗费11267.36元、护理费2250元。四、驳回原告李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孟保强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