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从忠、马秀芝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申洪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申洪学,杨兴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从忠,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芝,女,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霖,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梅。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管仁奇。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申洪学,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杨兴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仁奇、冯超,被上诉人马秀芝,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梅,原审被告杨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洪学、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3日20点左右,申洪学驾驶豫D×××××号(挂车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始,从息县拉沙子往新蔡县龙口送,中间没有休息,一直驾驶该车拉沙子到第二天���上(即2015年5月14日)凌晨四点,到达新蔡县商贸路口处。此时申洪学拉沙子已经往返三次。2015年5月14日,受害人杨智海从凌晨3点49分时第一次出现在新蔡县商贸路口视频中,至4点15分一直徘徊在该路口南北非机动车道上。4点15分时,申洪学驾驶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新蔡县商贸路口处等红灯时,受害人杨智海亦步行至该十字路口东北方向斑马线处,面西而立。随后申洪学在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后继续靠右向北行驶,该车左后方有一辆货车紧随其后,此时杨智海亦沿G106线机动车道护栏西侧向北行走。后事故发生。人体组织向前拖痕长12米,肇事车辆右后轮与人体接触。据申洪学在新蔡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开着车缓慢往北行驶,因为当时我的车左侧有一辆货车超出,当时那个穿白色大裤头的在护��里侧往北走着,我没有敢将车往路东边靠,因为我左侧那辆货车在超车,我只顾照顾我的货车左侧了,后来我扭头看一下右侧倒车镜,我就看到那个人一‘影’(方言)下向西钻进我的车下面,然后我就连忙踩刹车。”申洪学下车查看,发现杨智海身陷肇事车辆挂车中间排轮下,当场死亡。因此路段(十字路口以北)无视频监控亦无直接目击证人,无法得知事故发生时的详细经过。杨智海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月在新蔡县城新华街购买房屋一套用于居住。2013年8月20日与其前妻杨梅协议离婚。其夫妻二人育有杨承霖、杨某某(现年9岁)两人,原告杨从忠(现年70岁)、马秀芝(现年69岁)为其父母(农业户口),其有兄弟姊妹三人。杨智海生前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堂村商业街三期C栋一层12号杨家凉皮酸辣粉店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还查明:豫D×××××号/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兴旺,申洪学为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兴旺预付费用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洪学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杨智海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智海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无事故责任划分,但事故发生前申洪学连续驾驶8小时左右,存在疲劳驾驶机动车情况,且其驾驶车辆在城市道路路口行驶时,应慢行并左右观察,其遇到左后方有超车、右方有行人时,应当确保左右方均有充分的安全距离,或者提前鸣笛警示并及时踩刹车停止行驶,而申洪学在明知右方机动车道上有行人行走的情况下,采取只观察左后方的超车情况且继续行驶的方式,以致事故的发生。本案受害者杨智海作为行人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且在行走中应注意往来车辆,后方来车时应靠右驻足避让。而其却在明知左侧有大货车行驶的情况下,进入机动车道并沿护栏行走,杨智海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综上,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赔偿四原告的60%。本案死者杨智海(1973年出生)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请求按河南省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其生前有一年以上工作并居住珠海等外地城市,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因杨智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6438.12元/年×(10年+11年)÷3人=45066.84元,次子杨某某6438.12元/年×9年÷2人=28971.54元;3、丧葬费(含尸体火化、装灰、车费、消毒等费用)19402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4.78元,系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35274.16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余额525274.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计款315164.49元。���兴旺预付的2万元,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因杨智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35274.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15164.49元。二、原告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退还被告杨兴旺预付款2万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700元,由被告杨兴旺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58元,四原告承担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公司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三、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其公司不应负担交通费、误工费;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兴旺答辩称,其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申洪学、平顶山市中��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申洪学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杨智海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智海当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前申洪学连续工作8小时左右,存在一定的疲劳驾驶机动车情况,有公安机关对张风雷的询问笔录为凭,且其驾驶车辆在城市道路路口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公安机关对申洪学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事故发生前,其明知右方机动车道上有行人行走的情况下,采取只观察左后方的超车情况且继续行驶的方式,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受害者杨智海作为行人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却在明知左侧有大货车行驶的情况下,进��机动车道并沿护栏行走,杨智海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杨智海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申洪学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判认定申洪学和杨智海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智海生前在珠海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判认定杨智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以及杨智海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原判判令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并不冲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的问题,经核实,原判判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9年的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予核减,具体为杨从忠、马秀芝和杨某某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9年=57943.08元,杨从忠第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年÷3=2146.04元,马秀芝第十年和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2年÷3=4292.0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64381.20元。原判多计算9657.18元,依法应予核减。经核减,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因杨智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25616.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余额515616.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损失总额的60%,共计30937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向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9370.18元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杨兴旺与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58元,由杨从忠、马秀芝、杨承霖、杨某某负担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