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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范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范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696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宇君,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范伟,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文忠(系范伟之父),195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淑华(系范伟之母),1956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范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君、被告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忠、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范伟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203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范伟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范伟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6216.51元以及滞纳金27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伟辩称:我从2007年搬到该房屋,前6年一直交供暖费,2013年没有交纳供暖费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暖气不热,供暖工人检查过程中怀疑是我房屋暖气管漏气,但该房屋系精装修,看不出管道问题,供暖单位工人称保证维修,我才同意将木板凿开露出供暖管,但对方一直未将供暖管处修复好,但2013年开始一直没人解决后续问题,解决上述问题后同意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范伟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03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自1987年开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2014年,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将供暖方式由燃煤改为燃气,此后民用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范伟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庭审中,范伟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将变更供暖费收费标准向其通知,故对收费标准不予确认。另,范伟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范伟称供暖单位工人为检查供暖管道导致其房屋供暖管道处有损毁,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称用户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养护,系对方原因导致,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北京天岳恒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丰台西罗园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备案登记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关于调整供热方式的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范伟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1区16楼203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范伟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关于范伟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将变更供暖费收费标准向其通知的意见,因供暖费收费标准系由供暖方式变更产生的,且不以是否通知为必要条件,故不能作为不交供暖费的抗辩事由。另,范伟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范伟称供暖单位工人为检查供暖管道导致其房屋供暖管道处有损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另,因双方对供暖温度及供暖管问题一直有争议,可见范伟并非故意违约,故对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要求范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范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