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顺女与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城市运输公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顺,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136号原告:南顺女,女,朝鲜族,延吉市家庭主妇菜食料理培训院院长助理,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郗照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钟平,男,汉族,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成官,男,朝鲜族,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现住延吉市。原告南顺女与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城市运输公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2016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顺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男和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钟平、许成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顺女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许,南顺女乘坐张为东(系公共汽车公司职工)驾驶的吉X**号9路公交车(系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前往目的地途中与案外人赵玉昕驾驶的吉X**号“现代”牌出租车相刮撞,造成南顺女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赵玉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贵林(系出租车乘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顺女与张为东无事故责任。作为承运人的公共汽车公司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南顺女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系公共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为维护南顺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南顺女损失共计119206.744元。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根据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公共汽车公司无责任,要求驳回南顺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许,南顺女在百货大楼公交车站乘坐由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司机张为东驾驶的吉X**号9路公共汽车,行驶至光明街与海兰路路口交汇处,案外人李贵林在机动车道内拉开赵玉昕驾驶的吉X**号“现代”牌出租车左后门准备上车时,与后方在第二机动车��内由南向北行使而来的吉X**号9路公共汽车相刮撞,造成吉X**号公交车内的乘客南顺女受伤。南顺女受伤后,经公交车上乘客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将其送往延边医院进行治疗,南顺女当日直接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症。2015年5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5】第05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赵玉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贵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张为东、南顺女无事故责任。南顺女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南顺女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2863.6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45089.80元、门诊治疗费为7109.35元、外购药费用为579.5元、急救车使用费为85元。2015年11月25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受南顺女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12月7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南顺女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陆拾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陆拾日。南顺女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28元。另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赵玉昕系肇事车辆XXX号“现代”牌出租车的驾驶人,其出租车所有人为高玉英。南顺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肇事出租车所有人高玉英的丈夫洪长发向南顺女给付20000元住院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顺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延边医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吉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延边正道医院连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收费票据、医嘱复印件各一份、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材料复印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家庭主妇采食科料理培训院证明一份、公共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南顺女乘坐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与公共汽车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安全将南顺女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南顺女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南顺女受伤,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公共汽车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南顺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南顺女主张的住院治疗费45089.80元、依医嘱花费的外购药费用579.50元、急救车使用费85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9470.294元(23217.82元×17年×10%)、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个月)、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公共汽车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公共汽车公司在限期内对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意见,故本院对南顺女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南顺女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而支出的2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材料复印费28元,公共汽车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南顺女主张的营养费(20元×60日)120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出营养费日标准应为1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南顺女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为南顺女主张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顺女主张的门诊治疗费7109.35元,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南顺女提供的收据应依据处方单予以确认,本院认���,南顺女受伤的事实清楚,且结合门诊医疗病志(检查用药等)及其医生的复查建议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扣除肇事车所有人已向南顺女支付的20000元住院治疗费,公共汽车公司应向南顺女赔偿的损失费用共计为9920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顺女99206.74元;二、驳回原告南顺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17元,减半收取1140.09元(原告南顺女已预交2684元),由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