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小克与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克,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周小克。委托代理人:蔡建胜,浙江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余银平,执行董事。第三人:黄振海。原告周小克为与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振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克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其附属工程承包协议,总工程造价929984.64元人民币。至2012年7月份,该工程基本完工。被告陆陆续续支付该工程款51万、水泥款17万与水泥工师父工资12万。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即经手人黄振海(被告的实际股东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9984元。之后被告缺乏诚信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附属工程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公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对第三人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与附属工程施工情况。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振海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振海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原兴业太阳能承建附属工程。2011年8月8日,原告编制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内容包括沿街立面花饰围墙、北立面围墙、排水、道理、传达室厂标等项目。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黄振海在建筑工程预算书上载明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周小克附属工程结余款13万元。本院另查明原温州市兴业太阳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改名为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第三人黄振海询问时,其自称系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涉案工程虽然系厂房附属工程,但从工程内容上看,工作内容的成果构成不动产,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第三人黄振海所做的结算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小克支付工程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小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